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21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21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訴字第2212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慶瑞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5年度偵字第13408號),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耀興書記官劉晨輝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具殺傷力之子彈叁顆、不具殺傷力之子彈半成品叁顆、金屬彈殼陸拾貳顆、油標尺壹支、老虎鉗壹支、固定老虎鉗壹支、喜得釘壹批、黑色火藥壹包、銼刀拾支、圓砂輪貳支、帶柄砂輪叁包、銅條玖支、螺絲起子壹組、鋼鋸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五萬元、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年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二0二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前揭三罪之有期徒刑部分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二八八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詎未知所警惕,明知未經許可,不得製造具殺傷力之子彈,竟基於製造子彈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五年五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竹高厝五之二號千德祥魚池旁之鐵皮屋內,連續以其所有之砂輪、鋼鋸、銼刀、銅條、油標尺、老虎鉗及固定老虎鉗等工具,裁切磨銼金屬管等材料,製作直徑八mm金屬彈頭配合金屬彈殼,並未經許可,持有作為彈藥組成零件之火藥,將之填入子彈內,製造完成具殺傷力之子彈五顆;並著手製造尚未填充火藥、底火之直徑九mm金屬彈頭配合金屬彈殼子彈半成品三顆及金屬彈殼六十二顆。嗣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十四時三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揭處所查獲,並扣得具殺傷力之子彈五顆(其中二顆因試射而滅失)、已擊發口徑九mm制式銅包衣彈頭三顆、已擊發口徑零點三吋制式銅包衣彈頭一顆、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不具殺傷力之子彈半成品三顆、金屬彈殼六十二顆、油標尺一支、老虎鉗一支、固定老虎鉗一支、喜得釘一批、黑色火藥一包、銼刀十支、圓砂輪二支、帶柄砂輪三包、銅條九支、螺絲起子一組、鋼鋸一支,另扣得與本件無涉之已拆卸但未及著手改造之不具殺傷力空氣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BERETTA廠九二FS半自動手槍半成品一組、仿WALTHER廠金屬槍身及滑套、空氣手槍金屬槍身、金屬彈匣各一只、彈簧九支、空氣鋼瓶二支、狙擊鏡一支、鋼珠一瓶。
三、處罰條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四項,刑法第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姚重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劉晨輝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