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6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6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677號聲請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志偉 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0年度全十字第5454號民事裁定,提供92年度甲類第4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共計新台幣(下同)160萬元聲請假扣押,並以鈞院95年度存字第2788號提存在案。查本案執行名義業經確定(鈞院93年度促字第18190號支付命令及90年度訴字第882號民事判決)。本案保證人之一即受擔保利益人 謝阿水 已於民國91年7月6日死亡,其保證債務由繼承人甲○○繼承,爰依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聲請准予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
二、按聲請發還因假扣押提供之擔保物或保證書,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有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又按因假扣押所提供之擔保金,乃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可能因不當假扣押受有損害而設,換言之,係備供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之賠償。
三、經查:㈠聲請人以第三人 傳舜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傳舜公司)負欠其
借款債務457萬9362元未清償(計2筆借款),相對人之被繼承人而債務人謝阿水為傳舜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而聲請對謝阿水之財產假扣押,經本院以90年度全十字第5454號裁定債權人即聲請人以153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4年度甲類第2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在457萬9362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聲請人提供面額16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擔保提存後,由本院以90年度執全字第2941號執行事件就該金額執行假扣押在案。本件聲請人假扣押執行之金額為457萬9362元,有本院90年度全十字第5454號民事裁定、95年度存字第2788號提存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聲請人於假扣押執行後,對債務人傳舜公司、謝阿水及相對
人甲○○(亦為連帶保證人之一)起訴請求清償債務(2筆借款之其中1筆借款餘額),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882號判決債務人謝阿水應連帶給付聲請人207萬9362元及利息、違約金,於90年10月12日確定。謝阿水於91年7月6日死亡,相對人為謝阿水之繼承人,繼承謝阿水之債權、債務。嗣聲請人再於93年6月21日以相對人為債務人(連帶保證人)就另筆借款餘額241萬6510元聲請並經本院核發93年度促字第18190號支命命令,於93年8月3日確定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90年度訴字第882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93年度促字第1819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借據、放款交易明細表暨授信戶貸放資料歸戶報表、91年度繼字第495號函、拋棄繼承聲請狀、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㈢綜合上述,本件聲請人假扣押執行金額為457萬9362元,而
經民事判決勝訴金額為207萬9362元;支付命令確定之金額
241萬6510元;合計449萬5872元。本件聲請人假扣押執行所保全之金額,已逾勝訴判決及支付命令之金額,即假扣押所保全之金額並未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即與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指全部勝訴判決確定之規定未合;又縱符合該款規定,得逕向提存所聲請取回提存物,亦毋庸聲請裁定;本件聲請人依上開提存法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尚有未洽。
㈣再按,民事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應供擔保之
原因消滅者,在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本件聲請人假扣押執行之金額逾本案訴訟勝訴確定之債權範圍,供擔保之原因尚未消滅;又未經供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聲請人復未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
書記官李家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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