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6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606號原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訴訟代理人 詹凱傑 被告 陳秀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柒仟肆佰肆拾貳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伍佰陸拾捌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柒佰壹拾壹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6月28日訂定消費借貸契約,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8萬元,約定貸款期間為
7年,然期限屆至後,被告迄今仍積欠原告本金40萬7,442元。被告又於101年8月1日與原告簽訂個人信用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21萬元,貸款期間為7年,期限屆至後仍積欠本金10萬2,568元尚未清償。被告另有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就使用信用卡所生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繳清,但被告未依約繳款,現仍積欠6萬1,711元未償還,為此,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7,442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2,568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1,711元。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欠款之事實不爭執,有陸續在還錢,是到今年三、四月份實在湊不出錢,有與原告聯繫分期繳款,但原告不同意,目前真的沒有能力還錢,連生活都有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積欠借款及信用卡款之事實,已提出兩造100年6月28日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交易往來明細查詢表、101年8月1日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交易往來明系查詢表、信用卡申請表格、交易歷史明細表為證(見司促卷第5頁至第7頁、第11頁至第13頁、第17頁至第19頁),而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清償之本金,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書記官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