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76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簡字第76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呂建達
       丁駿華
被   告  于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2月13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記官 翁挺育
        通 譯 楊景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捌仟柒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玖萬柒仟玖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捌仟柒佰參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款第
30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
000000000000000)並開卡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
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依約定年
息1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未繳清之金額按月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至106年12月17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208,
735元,其中消費款197,974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有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對於原告請求金額
沒有意見,目前沒有收入等找到工作有能力清償再與原告聯
絡。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
約定條款、帳務明細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被告雖抗
辯其現無力清償等語,惟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
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
例意旨參照)。是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翁挺育
法官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書記官翁挺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合計2,2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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