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66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663號
原   告  柯松伯
被   告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力雄
訴訟代理人  蔡佩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兩造所簽訂租賃契約書第22條約定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
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1月26日簽訂租賃契約書,由被告
以新臺幣(下同)37萬元購入車牌號碼:0000-00之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再由原告向被告以每月8,806元承租系爭
車輛,租賃期間自106年1月26日起至111年1月26日止。因原告
有兩期租金遲繳,原告前已通知被告將於106年7月6日匯款,
詎被告於106年7月7日晚間6:30委派民間拖車公司強制拖走原
告之系爭車輛,並進行拍賣,且被告未於法定期間內以書面通
知原告拍賣時間與地點,而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8條、第19
條及第22條之規定,致原告受有車輛損失30萬元,爰依法起訴
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
被告則以:原告自承其本身有拖欠款項未處理,亦知悉被告正
在協尋系爭車輛進行取車事宜。被告於106年7月7日取回抵押
物即系爭車輛後,有寄送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是否辦理結清回贖
車輛,否則即將系爭車輛進行公開拍賣,且被告所寄地址與原
告起訴狀地址為同一處所。被告依租賃契約書第15條第1款,
原告未按期依約還款,逾期視為到期,被告才取車拍賣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按損害賠償之
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
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
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
㈡兩造於106年1月26日簽訂租賃契約書,被告未按期依約還款
等情,有租賃契約書、還款明細在卷可稽(見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06年度彰簡字602號卷第24至25頁、本院卷第14至15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至原告主張被告未於法定期間內以
書面通知原告拍賣時間與地點,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8條
、第19條及第22條之規定,致原告受有車輛損失30萬元云云
,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被告提出通知原告拍賣適宜之存證
信函及回執(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彰簡字602號卷第
26至27頁),又原告於本院107年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
:「我是106年7月12日收到被告寄給我的10日之後拍賣的通
知…拍賣前被告有打電話給我…」(筆錄見本院卷第11頁反
面),足見原告知悉被告欲將系爭車輛拍賣情事。此外,原
告未再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3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書記官翁挺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合計3,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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