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簡字第63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宋誠耘
林奕 如
被 告 易淑月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北簡字第637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2月13日下午5時在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劉英芬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
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參仟肆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捌仟柒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參仟肆佰玖拾壹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5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55,741元,及其
中98,724元自民國106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8年12月2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
號:0000000000000000),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英芬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
合計3,530元
備註:本件原告雖繳納裁判費3,860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323,491元,此部分應繳之
裁判費為3,530元,至逾此部分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
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書記官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