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9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劉承梓
吳銘峰
被 告 洪紹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玖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15日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自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段○○號對
面,因酒後駕車未能安全駕駛之過失,致撞擊停放於路邊停
車格內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0之自小客貨車(下
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支出修復費用新
臺幣(下同)122,534元(含工資62,673元、零件59,861元
)。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理費,依法取
得代位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22,5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提
出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
、行照、駕照、車損照片、統一發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蘆洲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事故現場相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等件附卷可資佐證,被告
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三、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0、飲用酒類
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毫克
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三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酒後駕車,不勝酒力
而未注意,致撞擊停放於路邊停車格之多部車輛,且被告酒
測值高達每公升0.99MG/L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事故現場相片在卷可參,足見被告因酒後注意
力及反應能力降低,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駕駛
車輛,致失控肇事,並有違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堪認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不能安全駕駛之過失。是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亦同此認定:洪紹文酒後駕
車為肇事原因,此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稽
,益徵被告就本事故之發生,確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
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係於105年5月(推定15日)出
廠使用,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06年7月15日車輛受損時
,已使用1年2月又1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
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
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
,故為1年3月。本件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22,534元(含
工資62,673元、零件59,861元),有估價單附卷可參,惟零
件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
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
定,自用小貨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三六九,則上開零件費用之折舊金額為25,573元〔計
算式:第一年:59,861×0.369=22,089元;第二年:(
59,861-22,089)×0.369×3/10=3,484元,合計25,57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零件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
修理費為34,288元。至於工資,無折舊問題,故原告得請求
賠償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計96,961元(計算式:34,288
元+62,673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96,9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
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書記官王麗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