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簡字第66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
被 告 周璟証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2月13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記官 翁挺育
通 譯 楊景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零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伍萬零貳佰 陸拾肆元 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零玖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兩造所簽訂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31條約定,以本院為本契
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26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領用信用卡(卡號:00
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
,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
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
日止,以年息20%計算之循環利息。詎被告至95年6月9日
止,共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272,095元(含本金250,
264元、利息21,831元)未依約清償。 嗣渣 打銀行將上開債
權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
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應認
其為真正,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其主
張為真實,是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
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翁挺育
法官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書記官翁挺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
合計2,9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