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小字第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小字第8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黃朝掌
       辜士珉
       陳志明
被   告  方惟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移送前來(106年度北小字第2905號),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零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日起,按延滯第一個月計付新臺幣叁佰元
,延滯第二個月計付新臺幣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計付新臺幣伍
佰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三個月為限共計新臺幣壹仟
貳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 蔡慶年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
董瑞斌,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5月4日向原告簽訂信用卡契約
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辦理預借
現金之金融機構預借現金,並約定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原告,或依循環信用方式繳納最低應
付款,如逾期未依約繳納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且應從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年息
15%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之循環利息,並自延滯日起
按延滯第1個月計付新臺幣(下同)300元、延滯第2個月
計付400元、延滯第3個月計付5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最
高以3個月為上限;被告自97年4月起即未依約繳付款項,
計欠本金3萬909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信用卡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求為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本
金餘額計算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
單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00元(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登報費1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書記官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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