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小字第3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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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375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趙學涵
       吳晟
       陳信華
被   告  陳芬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
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柒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陸
仟陸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
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零柒佰陸拾元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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