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簡字第17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月7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應增列第二項「扣案之T型套筒壹支沒收」。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被告犯罪所用之凶器T型套筒1支於理由欄有諭知沒收,然於主文欄內卻漏未載明沒收,顯然錯誤,故應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曾正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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