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小字第1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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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小字第1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4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元,及自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被告於94年8月12日上午11時許駕駛CY-0648大貨車,因迴轉撞及原告保險戶 許宗新 由許 峻瑋 駕駛之2022-MN自用小客車,致2022-MN自用小客車受損,修復費為82,516元,經原告依約賠付,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即原支付命令聲請狀,因被告異議而視為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95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兩造於本院爭點整理程序中,被告對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系爭事故出於 許峻瑋 與原告與有過失、僅就修復車輛費用均未爭執,惟就過失比例為何、修復零件應否折舊尚有爭執,惟均表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低,為訴訟經濟,不再進一步舉證,由本院依法判決。
三、上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部分,本於辯論主義之原則,自應以該不爭執之事實為判決之基礎。是本件所應認定者,為兩造有爭執之依系爭車禍雙方與有過失比例及修復費用認定後所得請求之數額。
四、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既表明進一步舉證證明實際損害額及與有過失之程度不易且訴訟成本過高,本院自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酌定之。爰審酌本件車禍由雙方於警訊時之筆錄顯示,被告車輛迥轉時,許峻瑋並未煞車、減速,又被告所駕駛車輛乃大貨車,本難快速急迥,且從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簡易現場圖觀之,被告車輛已迥轉過半,始造成被告車輛左前方與許峻瑋駕駛之車輛右前方發生碰撞,認許峻瑋之過失大於被告,而2022-MN自用小客車之修復項目,與事故損害相符,固有北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板橋服務廠出具之估價單影本、事故照片影本等在卷為據,惟諒仍有部分新品本應折舊計之等情況,酌定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為3萬3千元。
五、從而,本件原告本於保險法第53條之代位求償權及法定遲延利息給付請求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95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木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
書記官周俊群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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