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瑞簡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乙○○戊○○被告丙○○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95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參萬壹仟伍佰陸拾柒元,及自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二點八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百分之一點二八七五、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週年百分之二點五七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被告於94年3月11日與原告成立消費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台幣25萬元,因被告未履約原告依約終止契約,其積欠原告之消費貸款本金、利息、違約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借據、放款交易明細表(均影本)各1件為證。
四、原告勝訴之實體法上依據兩造約定之消費貸款契約關係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給付請求權。
五、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
瑞芳簡易庭法官李木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
書記官周俊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