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簡字第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簡字第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基簡字第97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爰審酌被告甲○○對被害人丙○○所為之家庭暴力行為之態樣及重輕、其行為所生之危害、被告事後已知錯並自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論罪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
違反法院依第13條、第15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速偵字第454號被告甲○○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巷○○弄○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左: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丙○○原係夫妻關係,二人離婚後仍共同居住於基隆市○○區○○路○○○巷○○弄○○號,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於民國94年3月21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依家庭暴力法第13條規定,以94年度家護字第1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詎甲○○竟無視上開保護令所為裁定,於94年10月19日4時許,在上開住處內,因細故與丙○○發生口角後,憤而毆打丙○○,使其受有顏面挫傷、兩側眼角瘀青(1X1公分)、左臉挫傷(1.5X3公分)、上下唇挫傷(1X0.2公分;0.5X0.5公分)、右前臂瘀青(3X3公分)等傷害(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以此方式對丙○○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違反法院所為前述裁定。案經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證人丙○○之證言
(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家護字第18號保護令、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附卷可稽。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請依法論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10月21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
書記官楊水柳附錄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
違反法院依第13條、第15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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