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應補充:「丙○○於民國92年3月10日假釋,於92年12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丙○○於94年8月24日下午(起訴書誤載於94年8月24日採尿前4日內、1日內某時),在基隆市中聯貨運附近友人住處內(起訴書誤載不詳地點),分別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在香煙內一起點燃吸用之方式,及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用之方式,各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1次(此部分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係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5年度毒偵字第1號被告丙○○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縣○里鄉○○村○○路1之3
號現居基隆市○○區○○路○○○巷○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曾因轉讓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3年,嗣經撤銷緩刑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及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2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前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7年9月15日,以87年度偵字第175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已於90年12月2日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於89年10月12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48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2年12月1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90年7月3日,經同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6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2年12月1日執行完畢)。嗣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90年12月2日)釋放後,5年內,復於94年8月24日採尿前之4日內、1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94年8月24日,在臺北市○○區○○○路○段○○○巷36之1號前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驗尿液呈毒品安非他命類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上揭犯行,惟查被告之尿液經檢驗
呈毒品安非他命類及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復有不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起訴書、刑事判決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嫌。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行為互殊,犯意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
檢察官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月16日
書記官林品涵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