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8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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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88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益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1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益弘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林益弘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不予引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聲請意旨雖認本件被告之犯行構成累犯,惟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民國111年4月27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仍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恣意竊取告訴人 連皓鈞 機車內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危害治安及社會信任,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現金數額、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字卷第1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件被告竊取之現金新臺幣45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維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150號被告林益弘(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益弘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26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復經同法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37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1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林益弘於110年5月21日4時6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平等路43巷內時,見連皓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之方式,竊取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500元,得手後,即離去現場。嗣經連皓鈞發現,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連皓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益弘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連皓鈞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車輛詳係資料報表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現場照片13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
檢察官范家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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