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6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琦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3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琦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至第3行補充為「停放在高雄市○○區○○○○000號對面停車格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且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3款、第4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邱琦雯既欲駕駛汽車參與道路交通活動,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對於前揭行車基本常識當無不知之理,且衡以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1頁),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於停車後開啟車門時,疏未注意其他車輛即貿然開門,肇致本件事故,堪認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 陳順力許月里 因本件事故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亦有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
5、41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所受前開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另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5頁),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謹慎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仍疏未於開車門前注意來車,即貿然開啟車門,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並致告訴人2人受有前開傷害,甚且因而蒙受精神上之痛苦,其輕率之行為應予非難;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衡酌被告於案發後雖曾與告訴人2人試行調解,惟因雙方意見不一致而未能成立調解等情,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39頁),兼衡本件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維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3788號被告邱琦雯(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琦雯於民國110年3月6日10時40分許,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高雄市○○區○○○○000號對面時,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門,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開啟其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門,適陳順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車機搭載許月里沿大順三路由北往南方向駛來,見狀閃避不及發生撞擊,致陳順力受有左側踝部擦挫傷、左手鈍挫傷之傷害;許月里受有右側膝部擦挫傷之傷害。嗣邱琦雯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順力、許月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邱琦雯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順力、許月里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六)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
(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八)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附卷可稽,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一行為侵害2告訴人之身體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另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核與自首規定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檢察官王清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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