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68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韋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韋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能多益榛果棒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扣押物品收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施韋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店內之商品,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害治安及社會信任,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為供己食用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種類為食品暨價值約新臺幣20元而尚非甚鉅、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件被告所竊之能多益榛果棒1包業經其食用完畢,是縱使該商品之外包裝袋已合法發還告訴人 李昆樺 領回(見警卷第
21、24頁),該商品仍屬被告實際保有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維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30號被告施韋安(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韋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9日9時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旺淇門市,徒手竊取店長李昆樺管領、置放在貨架上之能多益榛果棒1包(價值新臺幣20元),當場拆開吃掉,後以抽菸為由離開,旋遭李昆樺發現攔下報警到場處理,當場扣得已拆封之能多益榛果棒1包。
二、案經李昆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韋安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昆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查獲照片2張、監視器擷取畫面5張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竊得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
檢察官王清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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