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87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宗泰
陳淑靜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5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宗泰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淑靜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謝宗泰與陳淑靜二人係夫妻,並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0年5月間某日起,將其等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之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在通訊軟體「LINE」設立名稱為「土豆哥」、「六合-土豆哥」之群組,而聚集特定多數賭客利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至上開群組之方式下注簽賭「香港六合彩」、「今彩539」、「台灣大樂透」,再由謝宗泰轉向上游組頭即綽號「大頭」之成年人下注,陳淑靜則負責在上開群組收取簽注明細及結算賭金等工作,復於同年7月間某日,由謝宗泰在「金磚」此賭博網站申請「KZ7885/aa」、「KW3618/kiki」等帳號,作為該賭博網站之代理商,並負責將賭客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至其手機之各項球類賽事押注內容以上開2帳號在該賭博網站下注。具體賭博方式如下:㈠在「香港六合彩」、「今彩539」、「台灣大樂透」部分,係由賭客自行圈選號碼,「香港六合彩」係以每逢星期二、四、六核對香港六合彩之開獎號碼作為依據,「今彩539」及「台灣大樂透」則分別對應我國今彩539及大樂透之開獎時間、開獎號碼,並以「2星」、「3星」之方式下注,「香港六合彩」之「2星」每注賭金新臺幣(下同)73.5元、「3星」每注賭金63.5元,「今彩539」每注賭金73元,「台灣大樂透」每注賭金則為74.5元,如賭客所簽選之號碼與香港六合彩、今彩539、大樂透開出之得獎號碼相同,簽中「2星」、「3星」者,可分別獲得彩金
5千7百元(今彩539為5千2百元)、5萬7千元,並由「大頭」賠付上開彩金予賭客,如未簽中,下注之賭金即歸「大頭」所有,謝宗泰則可從每注賭金中抽取1元作為佣金;㈡在「金磚」賭博網站部分,係由賭客以各種球類賽事之輸贏進行押注,每注賭金1萬元,若賭客押中比賽結果,則可贏得押注之賭金,反之,則由該賭博網站經營者贏得賭客押注之賭金,謝宗泰則可從每萬元之賭金中抽取50元作為佣金。謝宗泰、陳淑靜即透過上開方式以牟利。嗣警方於同年11月25日11時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獲全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謝宗泰、陳淑靜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本院110年聲搜字第1322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
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搜索現場照片、手機通訊軟體聊天群組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筆記型電腦網頁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68條所謂供給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
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至同條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網路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經查,被告謝宗泰、陳淑靜在上址住家經營六合彩簽賭站,透過通訊軟體「LINE」接受特定多數賭客下注簽賭,並聚集眾人之資金,以香港六合彩、今彩539、大樂透之當期開獎號碼決定金錢勝負,復在上址住家透過電腦連接網際網路至上揭賭博網站代賭客下注,以球類賽事之輸贏決定賭金歸屬,要屬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
㈡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其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等自110年5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25日11時5分為警查獲止,提供上址住處作為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以營利之行為,乃係在密接時間及同一地點反覆實施,顯均係基於同一犯意,對同一社會法益侵害之數舉動接續施行,所犯二罪均應依接續犯之概念各論以一罪。而其等均係以法律評價上之一行為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本院審酌被告二人不思努力循正當管道獲取金錢,為貪圖不
法利益,竟共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而藉此牟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不良風氣,鼓勵他人藉由射悻性活動謀取利益,並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所為自應予相應之刑事非難;復審酌被告二人於警詢時均自陳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以及被告謝宗泰為上址簽賭站之主要經營者,被告陳淑靜則係負責處理簽注單、結算賭金等工作,二人就本件犯行之參與情節及犯罪支配力尚有高低不同,應負之罪責程度亦應有所區別,兼衡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二人均非首次從事賭博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二人犯本案所用之物,其中編號1至5所示部分為謝宗泰所有,編號6所示部分為陳淑靜所有,業據被告二人於警詢時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各於被告二人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帳簿1本為謝宗泰所有,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2帳單1本(29張)同上3簽單10張同上4三星廠牌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同上5筆記型電腦1台(含電源線設備)同上6SONY廠牌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為陳淑靜所有,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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