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70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糧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糧宇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3行「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補充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糧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至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民國111年4月27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仍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危害治安及社會信任,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缺錢花用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種類暨價值、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已將竊得之OPPO手機1支予以變賣,得款新臺幣1000元等語(見警卷第3頁),該變賣所得款項核屬其實質保有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維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140號被告李糧宇(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糧宇於民國110年9月23日1時32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巷0號至陽宮前,見 王作銘 坐在椅子上熟睡,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徒手竊取王作銘放在胸前之品牌OPPO手機1支,得手後變賣現金花用一空。嗣經王作銘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王作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糧宇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作銘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2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張及監視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並依法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
檢察官陳永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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