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9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9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959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謝忠仁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11年度執字第280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一一一年度執字第二八0七號不准受刑人謝忠仁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應予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分。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謝忠仁(下稱受刑人)所犯酒駕案件是在新舊法交接,如以5年內酒駕計算是第二次。令被告從事模版工作,與高齡75歲老母親同住,如不得易科罰金而需入監服刑,屆時無法安置老母親,請審酌重新給予新的處罰執行條件,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又同法第469條第1項「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應行拘提」之規定,固屬刑罰執行前之先行程序。惟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或拘役執行之案件,若於傳喚受刑人之傳票上或執行卷內已有註明該受刑人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旨,應認檢察官實質上已為否定該受刑人得受易刑處分利益之指揮命令,該部分之記載,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尚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合先敘明。
三、按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經法院裁判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者,原則上應准予易科罰金,除非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依具體個案,考量前述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並綜合評價、權衡後,仍認有該條項但書所定之如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時,始得為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而此所稱之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包括受刑人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受刑人素行、犯後態度等事項,不一而足。必在給予受刑人有向執行檢察官表示(包括言詞或書面)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之情況下(此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之情形),檢察官始能對受刑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由及其事由為何,一併加以衡酌。若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表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即遽為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其所為否准之程序,自有明顯瑕疵,難認適法。至於執行檢察官於給予受刑人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經審酌前述包括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事項,並綜合評價、權衡後,仍認受刑人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始為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此時其裁量權行使之當否,所涉及者方屬裁量權有無濫用之範疇),與前述程序瑕疵,非屬同一層次之問題(最高法院民國107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9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
上開案件經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執行後,執行卷內「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其上檢察官審查意見勾選:「擬不准予易科罰金」,並記載事由:「受刑人迄今已4犯酒駕,本案酒測值高達0.56mg/L,明顯不知警惕,且罔顧用路人安全,漠視法秩序,認如不執行宣告刑,難收矯正之效,爰擬不准予易科罰金」。此部分業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高雄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807號執行案卷全卷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依上開說明,本件檢察官固尚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但執行卷
內之「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既已註明受刑人不得易科罰金之旨,應認檢察官實質上已為否定受刑人得受易刑處分利益之指揮命令,本院自得予以審查,但不論受刑人是否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後段、第4項後段所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要件,檢察官於決定得否易刑處分之前,受刑人應有參與並瞭解此項決定形成之陳述意見權利。然查,本件執行程序乃檢察官審核後逕行決定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隨後即寄送執行傳票與受刑人,通知受刑人「本件係共計酒駕4犯案件,經審核不得易科罰金」、「應到日期為111年5月17日下午2時0分」、「如台端對審核結果不服,請於應到日期三日前,檢具相關資料,向本屬承辦檢察官股陳述意見」等情,上揭執行傳票既已載明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旨,實質上已為否定受刑人得受易刑處分利益之指揮命令。然查,檢察官為此決定之前,並未事先給予受刑人就己身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未審酌受刑人之家庭、教育、經濟狀況等特殊事由後,再予裁量判斷,即做成上揭指揮命令。況上開執行傳票雖謂受刑人得事後得檢具資料陳述意見,然本件受刑人於上開應到日期前具狀陳述意見後,檢察官僅批示「駁回聲請」,而未見檢察官實質審核受刑人意見之理由,嗣高雄地檢即於111年5月31日發函予本院及受刑人,函文說明略以:「本署業已核定不准易科罰金」等語,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地檢111年度執聲他字第956號案卷核閱屬實。故檢察官於做成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命令前,顯未審核受刑人之意見,無解於上揭指揮命令做成前已欠缺對受刑人之程序保障之瑕疵,揆諸前揭說明,此一執行指揮之程序自難認妥適,本件執行即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系爭執行指揮命令予以撤銷,以俾更為適法之處理。
㈢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於111年度執字第2807號所為否准受刑
人易科罰金之執行程序既有前開可議之處,則本件受刑人聲明異議尚非全然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檢察官之上開執行命令撤銷,並由檢察官通盤考量具體之個案情節,另為妥適之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書記官涂文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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