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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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15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動。
其餘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甲○○係永祥汽車材料行之司機,載運汽材往返客戶間為其業務內容,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8年12月22日上午,駕駛該材料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著臺中市○○路自大智路右轉振興路往東光園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行經建成路與振興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貿然右轉行駛,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路自大智路往樂業路直行方向行駛,因而與右轉行駛之甲○○所駕駛之自小貨車擦撞,造成乙○○人車倒地,致受有左側髖部腫痛、左手肘、右手背及大拇指擦傷合併腫痛、左手背擦傷等傷害(上開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詳後述);甲○○肇事後,明知可能已致人於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而未對乙○○施以救護。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證人 林獻呈 於偵查中之證詞,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照片、國軍台中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照片等附卷可資佐證。
二、按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468號刑事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甲○○駕駛車輛撞擊乙○○所騎乘之機車致其受傷,其對被害人當場受有傷害已有認識,其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竟行駕車離去嗣經警循線查獲,其肇事逃逸亦已甚灼然。從而,被告肇事逃逸部分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尚無前科,未曾受過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有正確法治觀念,並指定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動服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被告所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詳前犯罪事欄所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對被告甲○○提起過失傷害告訴,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99年5月17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曾佩琦
法官黃佩韻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