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4127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欣宜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11月8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伍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壹萬柒仟捌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
年十月十三日起六個月內(含)按月計收新臺幣壹仟伍佰元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4月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申辦信用卡,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
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契
約約定計算之違約金。惟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
同全部到期,自95年4月22日起至95年9月25日止,共積欠消
費款、循環利息共計124,550元。查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已於95年9月25日將該筆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歷史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又未提出任
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
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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