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27號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3872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依
聲請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為補充判
決,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就漏未判決部分言詞辯論終結,同
年11月8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街○○巷○號1樓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肆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租賃物返還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
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經查
,原告以本院所為之第一審判決,對於原告所請求被告應予
給付之新台幣494000元部分,雖然已為終局判決,但對於返
還租賃房屋部分,則漏未判決,為此原告聲請本院予以補充
判決,經本院審認屬實,爰依上開法律予以補充判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座落台北市○○街○○巷○號1樓房
使用,租期自民國94年5月16日起至96年5月15日止,租期屆
至被告迄今尚未返還房屋,爰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
書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非依公式送達通知,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事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
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補充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游曉婷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
合 計 34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