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41262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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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乙○○
            之1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11月8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叁佰柒拾壹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拾萬零柒佰叁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八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附條件買賣契約第14條規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 陳啟發 於民國87年4月23日與訴外人福灣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購買CX-5272福特六和汽車一部,並邀被告乙○
○為連帶保證人,雙方約定貸款總額新臺幣(下同)639,789
元,頭期款30,000元,剩餘分期價款自87年5月22日起至89年
3月22日止,按月攤還本利和16,143元,於最末期89年4月22
日還款238,500元,其間以年利率13.942計息。詎被告逾期繳
款,積欠270,735元迄未清償,訴外人依約定條款取回拍得17
0,000元,故被告乃積欠100,735元,而自訴外人福灣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10月28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時,依規定
尚有20,636元遲延利息未清償。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
債權讓與之通知,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乙○○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被告丙○○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債
權讓與證明書、約定條款等件為證,亦為被告乙○○所自認,
而被告丙○○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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