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1946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兆億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11月12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捌仟柒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95
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捌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陸拾
貳萬捌仟柒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自
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亦視同自認,民
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本件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以慶豐商業銀行中山分行為
付款人,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28,792元,票據號碼AE0
000000,發票日為民國(下同)95年11月29日之支票乙紙,
詎於發票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語
,並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各1件影本為證,而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
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揆諸
上揭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