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1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予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因無交通工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98年11月15日9時許,行經屏東縣高樹鄉高樹村南區市場30號前,見四下無人有機可趁,徒手竊取 梁崑政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捷安特腳踏車1部(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以之為代步工具。
㈡、於98年12月4日14時許,行經屏東縣○○鄉○○路與慈新路路口,見四下無人有機可趁,徒手竊取 楊潘順銀 所有之停放於該處之腳踏車1部(價值約2,500元),得手後以之為代步工具。嗣經楊潘順銀在 上開 南興路與慈新路交叉路口發現甲○○騎乘其所失竊之腳踏車行經該處,當場報警而查獲上述2部腳踏車。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竊盜等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又簡式審判程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定有明文,故本件審理依該規定,亦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併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第31至33頁),核與被害人梁崑政、楊潘順銀2人於警詢中指訴其等所有之腳踏車遭竊取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8頁、第11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照片8張(見警卷第20至23頁、第25至26頁、第28至31頁)附卷可參,是被告所為前揭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與採信。準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上開所為,均係犯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竊取腳踏車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囿於貪念竊取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不力求奮發向上,端正品行,思循正途謀生,兼衡酌其平日以打零工為生、學歷僅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欠佳、行竊手段平和,所竊財物價值尚非甚高、腳踏車業經被害人梁崑政、楊潘順銀2人各自領回,所生實際損害甚微及其於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怡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鍾小屏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