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3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305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進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0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進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增載「謝進興於民國102年7月18日18時00分許起至20時47分許止,在臺南市永康區某工地內,飲用臺灣啤酒1瓶」及證據部分增列「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有如聲請書所載之前科紀錄,復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97年間,因酒後駕車,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634號判處罰金新台幣7萬元確定;又於98年間,再因酒醉駕車,經本院以98年交簡字第336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於101年間,因酒醉駕車,經本院以101年交簡字第117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2年3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未記取教訓,復於上揭時地酒後無照騎駛重機車,經警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數值達0.53MG/L、及犯罪後雖坦承酒後駕車,惟於警詢時辯稱能安全駕駛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