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家聲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聲字第89號聲請人 許芳瑞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定為新台幣貳萬元。
就遺產管理之代墊費用為新臺幣壹仟陸佰肆拾元。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前以97年度財管字第63號民事裁定指定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嗣聲請人就任遺產管理人後,依法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支出遺產管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640元(含公示催告聲請費1,000元、登報費600元、地政規費40元),且已編製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另就被繼承人所遺座落於屏東縣屏東市○○段288之3地號,權利範圍為10分之
6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屏東市三山26之2號(含增建物)之房地向地政機關登記為遺產管理人,上開房地並經本院以98年司執字第10203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因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聲請人為參與分配受償,爰依民法第1183條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依民法第1132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處理下列各款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件,由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㈢民法第1183條所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酌定,民法第1183條、第1129條;第1132條第2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66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故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聲請法院酌定其報酬及支出之必要管理費用,惟本案並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是遺產管理人自得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聲請酌定遺產報酬。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業經本院以97年度財管字第63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及就任遺產管理人後,聲請人進行之管理工作包括搜索財產、公示催告、遺產管理登記、登報,且於管理遺產期間,為被繼承人甲○○代墊費用1,640元一節,業據提出本院97年度財管字第63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98年度家催字第50號裁定、本院99年1月12日屏院惠民執辛字第98司執10203號執行命令、收據、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刊登證明、遺產清冊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斟酌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法律關係尚屬單純,聲請人支出之相關勞力、心力,尚非甚鉅,然能妥善進行遺產管理行為,以及聲請人擔任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之遺產管理人,與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 法扶 )律師同樣具有公益性質,而擔任法扶之律師,依法扶酬金計付標準表,原則上依處理訴訟事務不同案件報酬約15,000元至30,000元、撰擬法律文件乙件2,000至5,000元,及處理本件遺產管理事務及撰狀之份數、耗費之勞力、時間、心力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20,000元為適當。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家事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蔡明株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