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1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竊盜案件,有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緩字第152號、99年度執聲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倘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因此,檢察官命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所為之司法處分,固有其裁量權限,然依據前開說明,本院除對檢察官上開司法裁量處分有其審查權限外,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官裁量撤銷緩刑之權限。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7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98年6月8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本件受刑人固有於義務勞務履行期間,僅向執行機構執行29.5小時之義務勞務,而未完成40小時義務勞務之執行等情。惟查:
(一)本件受刑人業已完成29.5小時之義務勞務,僅未有10.5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服畢,其所違反檢察官所定之負擔難認為係情節重大,若遽以撤銷原緩刑之宣告,顯與比例原則相悖。
(二)又觀以受刑人於執行義務勞務期間,一切表現良好,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頁);復佐以受刑人於應履行期間因車禍受傷,無法確實於執行機關所時間履行義務勞務,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重要工作紀錄表、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執護勞字第98號卷第21至22頁),顯見受刑人並非故意不履行前揭判決所命應履行之條件。
(三)再參以受刑人經本院曉諭於99年3月15日前須向原執行義務勞務團體補足未完成之義務勞務時數,受刑人亦於期限內確實履行完畢,有本院訊問筆錄、社團法人屏東縣啟智協進會99年3月5日(九九)屏智協字第0990042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5頁)。
四、從而,是聲請人僅以受刑人未履行完畢40小時義務勞務,而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宣告,然除此以外,並未具體敘明或提供相關事證,本件受刑人有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前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盧姝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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