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3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有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字第1345號、99年度執聲字第4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四五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除聲請書第4行所載「92年5月10日至92年5月19日」之記載,應更正為「92年6月19日」外,餘均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甲○○住所地係在本院轄內之屏東縣○○鄉○○村○○路○○○號,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頁),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具管轄權。
三、次按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8年5月19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8年5月19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規定,刑法施行法第6之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業於98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於98年6月10日經總統公布後,並於98年9月1日施行。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地方高雄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7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4年,於95年5月19日確定,現仍在緩刑期內,依前開規定,本件應適用98年9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先予敘明。
四、查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惟得否撤銷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另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由法院審核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法官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就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罪名有無關聯或類同,與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各項情形,妥適加以審酌。
五、經查,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地方高雄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7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4年,於95年5月19日確定(以下稱後案)。另於於緩刑期前之92年6月19日,再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771號判決判拘役58日減為拘役29日,於99年11月23日確定(下稱前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觀諸本件受刑人所犯前、後間犯罪手法均類似,且犯罪時間密接;復參以受刑人竟貪圖小惠,罔顧國家安全及社會治安,影響國家及戶政管理之正確性,顯見受刑人法治觀念淡薄,而後案偵、審程序亦未能使其有所警惕,益徵其未有深切反省之意,並非偶罹刑章。從而,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盧姝伶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