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3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3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313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水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3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水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水木國中畢業且家境勉持,前於民國94年4月22日酒醉駕駛而過失致人於死,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宣告緩刑5年確定,應已認識酒後駕駛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規及造成死傷結果之可能,卻又輕忽危險駕駛之風險而為本件犯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惟被告坦承犯罪且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林幸萱中華民國102年11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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