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號
原告威昱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台灣涼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肆萬伍仟貳佰零捌元,及其中壹佰捌拾捌萬伍仟伍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中捌拾伍萬玖仟陸佰捌拾陸元自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台灣涼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被告公司)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至四月向原告公司購買鐵管,貨款總計為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四萬五千二百零八元,原告依約交付貨物,惟被告迄今均未給付上揭貨款,且屢次催討均置若罔聞,為此,爰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三、證據:提出出貨單影本二十二份、對帳單影本一份、統一發票影本十一份、明細表影本一份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出貨單影本二十二份、對帳單影本一份、統一發票影本十一份、明細表影本一份等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已視同自認,是核上足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本判決決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曾文欣~B法官洪嘉蘭~B法官吳昀儒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B書記官楊國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