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原訴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原訴字第29號被告 潘偉倫 選任辯護人 林敬哲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又依「法律扶助法」而選任或指定之第一審辯護人,因具有公益性,則依其委任事務之性質「至上訴發生移審效力」時止,均不待被告之請求,即應依受任意旨,基於辯護人實質有效協助被告之職責,主動積極盡其協助提出上訴理由書狀之義務,期使被告得受合法之第二審上訴之協助(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87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判決同此見解)。
三、查本案被告甲○○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後,被告於民國105年9月26日具狀聲明上訴,然迄今未補提上訴理由,爰依前開法律規定,裁定命被告補正。若逾期未補正,得以裁定駁回上訴,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蔡政佑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岫雯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