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智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智簡字第2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龍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5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龍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衣服參拾肆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龍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於本案之犯行,非但造成商標權人等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使國家國際形象受損,其所為誠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不佳,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係為牟利,以及被告係以實體店面陳列仿冒商品之犯罪手段、所生之危害包含侵害商標商品之數量、所仿冒商品之市價及被告之銷貨價格,以及被告自述之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扣案之仿冒衣服34件(其中33件為搜索時扣得;1件為警方佯裝客人蒐證購得,並無購買真意),為被告所有,且係供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鐵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玉佩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5688號被告 蘇龍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
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龍明知「POLOBYRALPHLAUREN」等(商標註冊審定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商標權利期間69/09/16-109/09/15、69/09/16-109/09/15、69/09/16-109/09/15)之商標圖樣,為美商波露羅蘭公司有限合夥(下稱波露羅蘭)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指定使用於各種衣服商品之商標權,現仍在商標權利期限內,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或販售、陳列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 蘇龍復 明知其自中國大陸某處,購入有如上所示商標圖樣之衣服,係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竟仍基於明知為仿冒商品仍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23日起至同年5月19日止,在臺北市○○區○○○路○段○○○號所經營之店面,以每件新臺幣(下同)980元價格,陳列、販賣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衣服,供不特定人選購,嗣因有人於105年3月23日至上址購買後,發現係仿品,乃檢舉,由警方於105年5月19日,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並查獲扣得上開仿冒商標權之衣服33件,並經送上開商標權之公司鑑定後確定為仿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智財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鑑定報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販賣現場照片、購買發票、鑑價報告在卷可資佐證,另查,依據該仿冒之衣服確實印有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且經送鑑定結果,該吊牌、鈕扣與商標英文之標準不符、主標與商標英文之標準不符、尺寸標籤亦與標準不符,確屬仿冒上述商標之商品等情,有上開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而上開商標圖樣,係被害人波露羅蘭向智財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指定使用於衣服商品之商標權,現仍於商標權期限內,有智財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在卷可佐,被告未經同意即陳列刊登印有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侵害商標權人公司之商標權一節,應屬事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明知為仿冒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扣案之衣服33件,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另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商標法第9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係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01年7月1日施行,自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次按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扣案之衣服,請依該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7日
檢察官溫祖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書記官塗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