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0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明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明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書記官詹國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60號被告鄭明發男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明發於民國106年1月1日下午5時許,在其妹位於彰化縣彰化市田中里附近之住處,飲用米酒頭半瓶後,仍於翌(2)日凌晨零時許,先騎乘車牌號碼000號重型機車返回其位於彰化縣○○市○○里○○路000號之住處後,復承接同上之犯意,於同日上午8時許,騎乘上開重型機車上路,前往彰化縣彰化市彰南路3段附近某檳榔攤後,欲返回其上開住處,而於同日上午8時58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因騎乘機車吸食香菸為警攔查,經檢測其呼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結果為0.42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被告鄭明發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
檢察官何蕙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
書記官陳振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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