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9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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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6年司票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票字第98號聲請人常青木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慧貞 相對人 李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肆拾捌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4年7月9日簽發票號為TH296027、面額新臺幣248萬元、到期日105年2月25日,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詎於105年6月21日提示,尚有178萬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上開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等,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詳附註法條)中華民國106年7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註:
一、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係表彰財產價值之有價證券,其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均與票據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即需執有票據,始得主張該票據上所示之權利;故債權人執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者,仍應向執行法院提出該本票,以證明其係得以行使票據權利之執票人,始可聲請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