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61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61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訴字第61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任美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10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
書記官林兆嘉通譯楊德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任美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陸包(毛重共計伍點伍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盛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夾鍊袋壹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電子磅秤貳個,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陸包(毛重共計伍點伍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盛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夾鍊袋壹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電子磅秤貳個,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任美華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於89年4月5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8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89年9月
7日以89年毒聲字第221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0年3月2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迨於90年8月28日戒治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
9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8月30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85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2月4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出所;刑責部分則經本院於92年1月14日以91年度易字第65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9月11日以95年度訴字第5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0月31日以96年度訴字第68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96年間,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17日以96年度訴字第
82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二)任美華另於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2年10月27日以92年度訴字第1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94年6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三)詎任美華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4月29日晚間某時許,在位於新竹市○○路○○巷之竹美飯店210室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於香菸內點燃後吸取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月30日凌晨零時許(起訴書漏載零時許),在同上揭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任美華 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99年4月30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上揭竹美飯店210室內查獲,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毛重分別為1.00公克、0.96公克、0.99公克、0.99公克、0.98公克、0.60公克,共計5.52公克,起訴書誤載為5.25公克)及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盛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夾鍊袋1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電子磅秤2個,另起出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文 」之友人所有之已使用過注射針筒
1支;另經任美華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沒收銷燬、沒收及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毛重分別為1.00公克、0.96公克、0.99公克、0.99公克、0.98公克、0.60公克,共計5.52公克,保管字號:99年度院安保管字第13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22頁),屬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盛裝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夾鍊袋1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電子磅秤2臺(保管字號:99年度院保管字第57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8頁),均係被告任美華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經被告任美華供承在卷(見99年度毒偵字第868號偵查卷第9至10、49至50頁,本院卷第28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沒收之。至為警查獲之已使用過注射針筒1支,被告任美華辯稱係其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友人而非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任美華辯稱在卷(見99年度毒偵字第868號偵查卷第49頁,99年度毒偵字1104號偵查卷第16頁,本院卷第28頁背面),且本院依卷附之相關證據復查無事證足稽上開扣案之已使用過注射針筒1支確係供被告任美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林兆嘉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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