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21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訴字第21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8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
書記官林兆嘉通譯楊德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零零柒零公克、零點零零捌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零零柒零公克、零點零零捌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7年11月23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6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3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8年度偵字第2190號、88年度偵緝字第1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8月31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88年12月14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25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執行屆滿3月後經評定為合格已無繼續戒治必要,復經本院於89年5月17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94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6月8日停止其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89年11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刑責部分則經本院於89年3月31日以89年度訴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10月12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9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執行屆滿3月後經評定為合格已無繼續戒治必要,復經本院於91年5月14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528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6月5日停止其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91年10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刑責部分則經本院於90年11月1日以90年度訴字第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5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92年10月2日縮刑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甫於93年2月3日縮刑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乙○○復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6月5日以95年度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7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8月15日以95年度訴字第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7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揭2案件經本院於96年8月17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20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7月、3月又15日、7月、3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甫於97年4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三)詎乙○○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月28日上午11時許,在新竹市○○路○○○巷○號2樓之居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犯意,同於上揭時地,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月28日下午4時50分許,在其上址居所樓下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毛重各為0.13公克、
0.15公克,送驗淨重分別為0.0085公克、0.0108公克)、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復經採集乙○○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沒收銷燬及沒收之諭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經鑑定後,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送驗數量淨重分別為
0.0085公克、0.0108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0070公克、0.0089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9年3月8日草療鑑字第0990200214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頁),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驗罄部分,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予敘明。另扣案之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保管字號:99年度院保管字第19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9頁),係被告乙○○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經被告乙○○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12頁,本院卷第4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林兆嘉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