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5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5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586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俊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282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1年度交訴字第23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俊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蔡俊勳就其被訴肇事逃逸案件,業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編號1「被告蔡俊勳之自白」應補充為「被告蔡俊勳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編號1「告訴人 黃木英 之證述」應補充更正為「告訴人黃木英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編號4「新北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應補充更正為「新北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通知單1張」、編號5「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應補充更正為「亞東紀念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 恩乙 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並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因騎乘機車不慎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肇事後復未及時對告訴人予以必要之救助、反為逃避責任逕行逃離現場,行為自屬非是,惟考量其已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兼衡被告之肇事情狀、所生危害及被告犯後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初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已取得告訴人之宥恕,足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一如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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