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5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579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秀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5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秀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駕駛車輛,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亦漠視己身安危,且其本次之酒測值為1.03MG/L,其酒後駕車上路時經換算之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駕駛車輛上路,顯已危害公眾行車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姝晴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5940號被告張秀琴女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號居新北市○○區○○路○段○○○巷○○弄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秀琴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876號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於民國101年4月30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
101年10月24日21時5分,在新北市○○區○○路O段O巷O弄OO號之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已呈茫醉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22時45分,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O段O巷O號前,為警攔檢,並對張秀琴作呼氣檢驗酒精濃度測試,驗得酒精濃度為1.03mg/l,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秀琴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
檢察官陳世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