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小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小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小抗字第5號抗告人 牛淑蕙 相對人 陳有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3月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小字第26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6條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次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9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臺中簡易庭於民國101年1月16日作成100年度中小字第2680號民事判決,因抗告人於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下稱臺中女子監獄)服刑,服刑期間為100年10月25日至101年2月24日,有抗告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經本院臺中簡易庭將前開判決向臺中女子監獄送達後,抗告人於101年2月8日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故原審於101年2月15日以101年度中小字第2680號裁定,限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該裁定101年2月17日向臺中女子監獄送達,並由抗告人本人簽收,有送達證書附原審卷可稽。然抗告人於收受前開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後,迄101年3月4日仍未補正,有原審查詢簡答表1份在卷可證,則原審於101年3月6日以抗告人迄未補繳裁判費,上訴不合法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因案服刑裁判費未補正,爰提出抗告,准予補繳上訴費用云云。惟按保管受刑人攜帶或由監外送入金錢、物品,應由經辦人員分別登記受刑人金錢保管分戶卡或物品保管分戶卡,並使受刑人押捺指印,為保管之證明。依本辦法保管或儲存現金者,監獄應填發手摺,交由受刑人收執支用。支用完訖時繳銷之,出監時亦同。受刑人因購物品或其他用途,申請支用保管之金錢、儲存之勞作金,應將用途、金額填具申請書,連同手摺,陳由機關長官核准後,送交經辦人員辦理。受刑人金錢及物品保管辦法第5條、第15條、第17條定有明文。是以監所受刑人將用途、金額填具申請書,連同手摺,陳由監所長官核准後,送交監所經辦人員辦理,即可申請支用監所保管帳戶內保管之金錢。受刑人如為繳納法院裁判費之用途申請支用監所保管帳戶內保管之金錢,自可依上開規定辦理,並無其他限制。故抗告人繳納本件第二審裁判費,可依受刑人金錢及物品保管辦法之規定,申請支用其保管於臺中女子監獄保管帳戶內之金錢後,向原審法院繳納裁判費。況且,抗告人於101年2月24日已自臺中女子監獄出監,迄至101年3月4日,均得隨時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並更無無法繳納之情形,是抗告人所執前詞,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陳添喜法官李慧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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