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票字第30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票字第30155號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非訟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三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其中各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三紙,利息如附表所示計算,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三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簡易庭法官沈佳宜┌───────────────────────────────────────────────────┐│附表:97年度票字第30155號│├──┬─────────┬─────────┬──────┬──────┬──────┬───────┤│編號│票面金額(新台幣)│請求金額(新台幣)│發票日│到期日│利息起算日│年息(百分之)│├──┼─────────┼─────────┼──────┼──────┼──────┼───────┤│001│6,000,000元│5,311,827元│94年5月5日│97年6月10日│97年6月10日│4.67│├──┼─────────┼─────────┼──────┼──────┼──────┼───────┤│002│3,500,000元│3,111,052元│94年10月7日│97年6月11日│97年6月11日│4.62│├──┼─────────┼─────────┼──────┼──────┼──────┼───────┤│003│3,000,000元│1,924,807元│95年11月15日│97年6月17日│97年6月17日│5.17│└──┴─────────┴─────────┴──────┴──────┴──────┴───────┘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書記官孫志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