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北簡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北簡字第31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智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541號、第3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古智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至第三行應補充為「古智合前因違反槍炮彈藥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四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撤緩字第23號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復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7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4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嗣於98年10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九行至第十行應補充為「…… 嗣古智合 於100年3月15日為警自監獄借提時,向警表示本件係其所竊並願意接受刑事訴追程序,惟警已於100年1月31日10時許,於桃園縣楊梅市○○路○段○巷內尋獲該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違反槍炮彈藥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五萬元,緩刑四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撤緩字第23號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復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7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九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二萬五千元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嗣於98年10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少年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另被告於犯99年12月9日之竊盜犯行後,在未有職司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警表示本件係其所竊並願意接受刑事訴追程序,被告所為符合自首之構成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猶不知悔改,素行非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取之物為自用小客車二台、犯罪手段、品行,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其一犯罪符合自首之規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另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鑰匙並未扣案,因無證據證明該鑰匙仍然存在,為免沒收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張百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