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6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重上字第6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上字第691號上訴人大都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羅景峯 上訴人 鄭筑文
洪富美 被上訴人 李明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0年9月2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而上訴人已於100年9月28日收受裁定,茲已逾期限,上訴人迄未補正,此有送達證書及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8頁至89頁),其上訴顯不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李媛媛法官吳麗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書記官吳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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