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5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正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正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5行「自小客車」均補充為「自用小客車」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潘正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經換算達每公升1.445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而肇事產生實害,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誠屬不該。復斟以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890號被告潘正興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正興明知酒後禁止駕車,竟於民國102年3月7日18時許起至同日23時10分許止,在高雄市○○區○○路與林森路口某處飲用啤酒、威士忌後,已陷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精神障礙狀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南台路口時,因酒後無法正常駕駛,不慎失控擦撞 盧書武 所駕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經警到場處理,委託醫護人員抽取潘正興之血液檢測,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值為289.0mg/dl,經換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高達1.44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正興坦承不諱,復有委託醫院實施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按國家刑罰權之發動起點,視行為對各該犯罪所保護法益侵害之程度,究已達實害發生之程度,或僅達發生實害高度可能性即具體危險之程度,甚或達僅遂行該法定構成要件行為即具社會公認之一般危險性之抽象危險,即發動刑罰權制裁,依國家刑罰權對各該犯罪保護法益之必要性,依國家刑罰權發動起點之後前,區分犯罪類型為實害犯、具體危險犯及抽象危險犯之別。刑法第185條之3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認對公共交通安全具有一般危險性,而以刑罰制裁,係屬「抽象危險犯」之法律性質,即不以對交通安全法益發生具體危險為發動處罰之必要條件。所稱「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係參考德國、美國之科學實證研究標準,研析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0.11%)以上之人,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且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稱:當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將造成駕駛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影響。本件被告經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45毫克,揆諸前揭說明,其行為在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況被告酒後因反應及注意力減弱致擦撞證人盧書武所駕停放路邊之自小客車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存卷可參,足證被告飲酒後,確因不勝酒力而影響其安全駕駛之能力甚明,則依上開說明,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程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潘正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檢察官李怡增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