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5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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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52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鄂宇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鄂宇嶸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8行「99年至101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4月3月、3月、7月、7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接續執行,甫於101年9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更正為「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1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99年度審簡字第42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75號判決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惟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決無罪,因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595號判決撤銷原審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改判有期徒刑7月,因鄂宇嶸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11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2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鄂宇嶸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3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前揭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接續執行,於101年9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第12至15行「嗣於同年月8日13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六合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覺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其同意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更正為「嗣於101年11月8日13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六合路口,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為列管毒品人口時,於警方未發覺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於徵得其同意採尿後,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鄂宇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9年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被發覺前,向員警自首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並同意採尿送驗,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被告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犯行,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爰審酌毒品除對施用者個人直接造成身心健康之危害外,也降低了施用者在社會經濟上之生產力,造成家庭功能的失調,成為國家社會之一大損失,對國家之影響不可謂之不大。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而施用毒品雖乃自戕行為,看似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惟考量上述之影響,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造成其個人破產、家庭破碎及犯罪入獄之後果,並兼衡其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961號被告鄂宇嶸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鳳山區誠智里灣頭南巷84之
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危害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鄂宇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4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99年至101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4月3月、3月、7月、7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接續執行,甫於101年9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1月5日某時(即為警查獲三天前),在高雄市○○區○○○巷00○0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8日13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六合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覺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其同意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鄂宇嶸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尿液代碼:A101579號、報告編號R00-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鄂宇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檢察官王啟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