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46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安雄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安雄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4行「於民國101年12月9日下午1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鳳林宮』下1樓廣場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天九牌1副為賭具」應更正為「基於賭博犯意,於民國101年12月9日下午2時許,在屬公共場所之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鳳林宮』下之1樓廣場,以天九牌1副為賭具」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吳安雄固坦承案發當天於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時、地玩天九牌,惟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我們沒有玩錢」、「我承認這樣做是不對的,但是真的沒有玩錢」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有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大林派出所現場檢查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及扣押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0幀在卷可資佐證(詳警卷第7、38、39至42、44、45頁),且被告於民國101年12月9日警詢時供承「每次以新臺幣(下同)100元為賭注,以大小比數做為輸贏,都是輪流做莊家」等語明確(詳警卷第17頁),是被告上開供陳前後矛盾,已非無疑;又證人即同案被告 吳界 明(業經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5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偵查中證稱:「一次最多押100元」等語(詳偵卷15頁),核與同案被告 張文生 (另行通緝中)於警詢時供稱:「抽牌前每人下注100元為底」等語(詳警卷第9頁)大致相符,足徵被告確實有於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時、地玩天九牌時,以金錢押注而賭錢之事實。是以,被告上開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被告賭博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賭博乃參與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在性質上係屬必要共犯之「對向犯」,行為者既各有其目的,自應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是故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揆諸上開意旨,被告與同案被告 吳界明 、張文生雖有上開賭博犯行,惟渠等乃各有目的居於彼此相互對立之「對向犯」地位,故被告應僅就其自身之行為負責,而無所謂犯意之聯絡,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於公共場所賭博財物,損及社會風氣,所為係屬不該,然渠之賭博行為並未對他人造成直接之損害,且賭博之金額亦非甚鉅、時間尚短;復考量被告甫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480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現仍在緩起訴期間內,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竟再犯本件,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於警詢時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各係被告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表:
┌──┬─────────┬────┬────────┐│編號│扣案物│數量│備註│├──┼─────────┼────┼────────┤│一│天九牌│1副│當場賭博之器具。│├──┼─────────┼────┼────────┤│二│現金(新臺幣)│300元│賭檯之財物。│└──┴─────────┴────┴────────┘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51號被告吳安雄男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鄰○○路00
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安雄與吳界明(另為緩起訴處分)、張文生(另為通緝),於民國101年12月9日下午1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鳳林宮」下1樓廣場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天九牌1副為賭具,賭博方式係3人猜拳計算總和,依總和決定莊家由何人擔任,自莊家開始,每次每人抽取2張牌,以天九牌點數與莊家比大小來判斷輸贏,若點數小於莊家則為輸家,以此方式賭博財物,每次至多可押注新臺幣(下同)100元。嗣於同日下午2時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天九牌1副及賭資30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安雄於警詢及偵查│伊於上開犯罪時間,在上開│││時之供述│犯罪地點,與同案被告吳界││││明、張文生玩天九牌之事實││││。│├──┼───────────┼────────────┤│2│證人即同案被告吳界明之│伊與被告吳安雄、同案被告│││證述│張文生以每次至多可押注現││││金100元,以比大小方式賭││││博財物,共同賭玩天九牌之││││事實。│├──┼───────────┼────────────┤│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全部犯罪事實。│││局大林派出所現場檢查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天九牌1副、賭資300元、││││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0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嫌。扣案之天九牌1副及賭資200元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檢察官丁亦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書記官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