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51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榮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榮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因飲用酒類後」應補充為:「因飲用啤酒2瓶後」之記載;另第5行:「機車」應補充為:「輕型機車」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榮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聲請意旨固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73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前案),於民國102年3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認有累犯規定之適用。惟按刑法第47條所謂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前,另於101年1月18日,因涉犯恐赫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86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後案),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862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於前案判決確定前犯後案之罪,且與前案符合定應執行之要件,前案固因先確定而於形式上予以執行,惟上開前後案嗣後仍有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可能,是揆諸前開說明,仍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就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而認有累犯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於102年4月4日犯本案之罪,其前所受之有期徒刑不宜認已執行完畢,是以,本案不應論以累犯。檢察官論以累犯,容有誤會,併此陳明。
三、茲審酌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酒駕新法提高對於酒駕肇事者罰則之立法精神,在於嚇阻喝酒駕車者,以產生警惕作用來杜絕公共危險的發生,從而減少因為酒駕造成的人命傷亡,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猶貿然騎乘輕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所為非是,且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幸未肇事,復考量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刑事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兼衡其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自稱小康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004號被告王榮泰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榮泰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73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2年3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2年4月4日上午1時40分許,因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二路與民族二路路口,因交通違規,經執勤員警攔車盤查,並於同日上午1時47分許,以酒精測定器對其實施檢測吹氣,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仍達每公升0.5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酒後駕車之事實,業據被告王榮泰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值暨警製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諸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因肇事率為一般人之10倍以上,均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即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處罰(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含量既已高達每公升0.5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為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另被告前曾犯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於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
檢察官黃雯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書記官李元正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