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抗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抗字第70號抗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代理人 陳榮上 相對人 徐錦淑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免責,對本院民國101年10月29日10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誆稱因身體關係,無法從事原經營印刷廠之工作,而交由兒子 劉家亨 經營云云,係逃避債務所慣用之說辭,其顯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故相對人應尚有執行業務所得,自應負擔清償債務之責任;且相對人現負債務係為維持夫妻自營印刷廠之營運,亦應由家庭成員共同負擔此債務,始屬合理,原裁定疏未注意上情,逕予相對人免責,實有不當,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廢棄原裁定,並為相對人不免責之裁定。
二、相對人則以:伊聲請更生程序時,全家資產與生產能力均交由法院查明清楚,何來說明不實。在提出更生方案時兒子劉家亨勉為其難承諾每月幫忙還款1萬3000元,但銀行業者堅不接受,致法院裁定清算程序後,劉家亨為繼續百敬文具行之營運尚須向拍定人租屋,經營更形困難。伊因債務煩身,身心極其疲憊,只得退出百敬文具行之經營,亦無逃避債務之可言等語置辯。並聲明:抗告駁回。
三、按債務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債清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債權人會議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於聲請清算時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
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予管理人或法院指定之人之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管理人之義務、第136條第2項免責裁定前之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爰設第134條第8款之規定,此觀諸該條款之立法理由即明,目的在於使債務人於債務清理過程中協力完成債務清理,使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展現債務人清理債務之誠意,俾完成債務人從經濟困境中解免之最終目的。承此,倘債權人未積極舉證債務人有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情事,或未盡使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之法定義務,自應予債務人免責,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相對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於97年12月30日向本院聲
請更生,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438號裁定准予自98年
6月10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惟相對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未能獲債權人會議之可決,本院乃以100年度消債清字第37號裁定自100年3月31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清算程序拍賣相對人名下、位於高雄市○○街○巷○號5樓之7房屋及坐落土地,及命相對人解繳相當於新光人壽、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共2萬3909元,所得分配總額合計新台幣(下同)219萬6085元,普通債權人平均受償債權本金比例約48%確定在案,經清算財產分配完結,並將款項匯入各債權人帳戶分配完畢後,本院以10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3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嗣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免除其債務,復經原審以
10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裁定應予免責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抗告人雖以相對人誆稱因身體關係,無法從事原經營印刷廠
之工作,而交由兒子劉家亨經營云云,係逃避債務所慣用之說辭,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不免責事由。惟查,相對人於100年1月10日具狀表示其因身體狀況已無法從事工作,乃將百敬文具行全權交由劉家亨經營,有民事陳明狀附卷可參(見消債更卷第420頁),其於本院102年3月12日調查程序並提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成人精神科藥單、健維診所診斷證明書為憑(見卷第30頁~第31頁)。觀之健維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相對人因患有高血壓、高膽固醇血症,自99年10月20日至102年1月4日前往門診規則治療,每次投予連續處方籤,每籤四周藥物;再者,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凱旋醫院病歷,病歷亦記載相對人因疑似更年期症候群及苦於債務協商問題,於99年10月19日、同年月26日兩度前往該院求診,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年3月28日高市凱醫成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病歷紀錄在卷(見卷第48頁~第49頁),足見相對人於99年10月間確因身心方面不適開始接受治療,其並因而將百敬文具行交由其子劉家亨經營,此亦與其100年
1月10日陳報因身體不適退出百敬文具行經營之時間點相互吻合。由是,應認其100年1月10日陳報內容與實情相符,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明相對人有何為逃避債務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情事,其空言主張相對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自無足採。
㈢再者,相對人前於更生程序中固允諾由其子劉家亨每月清償
1萬3000元,惟經2分之1以上債權人具狀表示不同意,本院斟酌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還款總金額佔債權總額成數略嫌過低,而以本院100年度消債清字第37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然依消債條例第98條規定,進入清算程序後,僅以債務人之財產及將來得行使之財產請求權構成清算財團,債權人亦僅得就清算財團之財產受償,據此,縱相對人積欠之債務與維持百敬文具行之經營有關,然抗告人依法亦不得要求百敬文具行之現經營者及相對人之其他家庭成員共同負擔債務。從而,抗告人執此理由請求廢棄原裁定,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審酌相對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並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且其借貸或刷卡消費行為,均非聲請更生(視為聲請清算日)前2年內之行為,此外,相對人陳報部分民間債權,雖因無法提出債權證明致於清算程序中經本院剔除,惟親友間基於情誼或便宜行事,於金錢借貸時未簽立借據或票據為憑之情形,所在多有,亦不能據此逕認相對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3款、第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爰裁定准予相對人免責,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玉心
法官呂明燕法官王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
書記官紀龍年